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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愿做亲子鉴定,法院大都会怎么判?

来源:广东dna亲子鉴定中心信息部 时间:2022-02-15

  而自离婚至今,经济条件优越的李某一直抚养着思思,而从未向张某主张过抚养费用。张某经常探望思思,父女感情也相当不错。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20年2月,张某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与思思系非亲子关系。事情缘起自2019年7月,张某在上海某三甲医院体检时发现未见明确精子,符合唯支持细胞综合症。从而,其认为自己与思思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
  
  庭审中,李某对于思思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也不能够确定。因此张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某也表示同意。对此,思思却认为父亲张某对自己非常好,并坚称张某就是自己的父亲,而不能容受任何怀疑。庭审后,思思通过信函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原告张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交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推定确认其与思思不存在亲子关系。
 
  
 
  【判决】本案中,思思出生时间是2010年9月,张某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所依据的证据却是上海某三甲医院于2019年7月作出的体检报告。时间前后相距近10年,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09年左右是否具有生育能力。张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应首先提供必要证据,但张某未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思思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李某同意做亲子鉴定,本案并不存在夫或妻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有关的诉讼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于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仅在《婚姻法解释三》中有规定。该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二款所涉及的是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一般以亲子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做亲子鉴定采集材料时需要当事人配合,如一方不配合,法院是无法强制其必须做,但一方拒绝鉴定的话,可能会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今天的案例比较特殊,男女双方都同意做,但是孩子不同意做。考虑孩子已经超过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做出了判决。
  
  (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其本人与其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一般为男方。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请求确认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此种情形,一般常见于子女于出生时被医院抱错或者被他人调包等情况。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第三,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争执不下,女方突然提出男方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作为独自抚养子女的理由。双方均有可能申请亲子鉴定。
  
  (2)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通常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第二,子女要求确认某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系生父或母)。上述两种情况一般均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
 
  
 
  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在于,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当然,所谓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另外,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即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不能适用在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用旁系血亲推定直系血亲关系的成立。
  
  (3)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关系到子女获得确切的生活保障,而且关系其人格的健康发展。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国家的司法审判活动应当贯彻公约的上述精神。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考量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不能忽略的一个原则。但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则始终存在不同认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正是因为亲子鉴定必须有未成年人的配合,因此,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而应当对其意思表示给予一定的重视。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要考虑其对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态度,通过其监护人做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而又拒绝亲子鉴定,进而判决支持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胜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民法典》变化:
  
  第一、“夫妻一方”的表述改成了“父或者母”。该变化主要是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因为在实践中,“夫妻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这样的表述使得非婚生子的父或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而生活实践中需要确认亲子关系的又往往是非婚生子女和其生父/母。因此,《民法典》作出这样的变化,实际上是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第二、成年子女可以成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主体。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仅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但无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也就是说,成年子女不能主张其与父母不存在亲子关系。该条款的设置旨在避免成年子女据此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第三、民法典取消了“亲子关系的推定”的相关规定,以“正当理由”为亲子关系认定的限定条件。